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48號
TPDV,107,消債更,14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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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宇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宇強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 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還款金額,



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支出,繳納4 至5 期後即無力再負擔任 何款項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困難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 10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5,54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 96年1 月後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即無法繼續清償等 情,業據安泰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該 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一第125 、12 7 、130 、216 至217 、223 至225 、227 、232 至233 、235 至236 、243 、247 、251 、268 、282 至283 、 286 頁;消債更卷二第161 至165 頁),堪可認定。是聲 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 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 兼顧聲請人目前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 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財產,現於得立起重工程行(下稱得 立工程行)擔任司機助手,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等語 ,惟依得立工程行107 年4 月24日回覆書(消債更卷一第 237 至238 頁),聲請人現除每月實領2 萬5,000 元薪資 外,另有每年過年紅包3,600 元,換算每月300 元,是聲 請人每月實際領得之收入應為2 萬5,300 元【計算式:2 萬5,000 +300 =2 萬5,300 】,此另有聲請人之106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二第37至38、187 至188 頁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為辦理育 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吳O璇自105 年3 月至106 年8 月領取臺北市育兒津 貼每月2,500 元,而吳O樂自105 年3 月至106 年12月領 取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每月2,500 元,自107 年1 月起迄今改為領取臺北市育兒 津貼每月2,500 元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 年4 月 17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1481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7 年4 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6181000 號函在卷可憑 (見消債更卷一第104 至105 、113 頁),聲請人亦陳稱 其未成年子女吳O樂現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 ,並匯入聲請人配偶陳O雯郵局帳戶等情(見消債更卷二 第3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O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二第61至92頁 ),然揆諸上開說明,吳O樂目前所仍領取之每月育兒津 貼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 ,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2 萬5,3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657 元(含 伙食費6,200 元、勞保費1,248 元、健保費642 元、交通 費650 元、手機費81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以及與 同住之配偶平均分擔後所支付之房屋貸款2,500 元、水費 115 元、電費451 元、瓦斯費750 元、電話及第四台費用 291 元),另與配偶分擔後所支付之吳O璇每月扶養費4, 000 元(包含膳食費4,000 元、教育費3,000 元、雜支日 用品費1,000 元、健保費642 元、醫療費等費用)、吳O 樂每月扶養費4,000 元(包含膳食費、日用品費、雜支費 、醫療費等費用),合計2 萬2,657 元等語,並提出加油 發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帳單、中華電信繳 費通知、台灣大寬頻繳款單、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繳費收據、忠孝國小幼兒園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見消債更卷一第32至66頁、消債更卷二第96至117 、119 至160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 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再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 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 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 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 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房屋貸款、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及第四台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 以及所述分擔之未成年子女吳O璇、吳O樂扶養費數額, 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 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本件聲請人陳稱其配偶陳O雯 從事網拍工作,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9,000 元至2 萬2, 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二第181 頁),本院審酌此數額 並未少於陳O雯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所得金額(見消債更卷二第184 頁),尚堪採信 。則依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收入數額,聲請人應分擔之 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本應為53.49%【計算式:2 萬5,300 ÷ (2 萬5,300 +2 萬2,000 )×100%=53.49%】,聲請人 主張針對前開除每月房屋貸款外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與配 偶係約定平均分擔,堪屬合理。而就房屋貸款部分,依聲 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O雯之鳳山區農會存摺 帳號0001521552655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鳳 山區農會107 年6 月28日民事呈報狀及交易明細表所示( 見消債更卷二第40至43、52至60、194 至200 頁),每月 房屋貸款支出金額為4,850 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其 中2,500 元,亦未逾其本應分擔之53.49%比例換算之數額 ,亦堪採計。再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就水費部分 ,自105 年11月2 日至107 年2 月27日計16個月期間共計 為3,748 元,即每月平均234 元;就電費部分,自105 年 11月8 日至107 年3 月7 日計16個月期間共計為1 萬4,33 4 元,即每月平均896 元;就市內電話費部分,自106 年 9 月至107 年4 月計8 個月期間共計為682 元,即每月平 均85元;就第四台費用部分,自105 年12月至107 年5 月 計18個月期間共計為8,955 元,即每月平均498 元,聲請 人前開主張其每月分擔水費115 元、電費451 元、電話及 第四台費用291 元,均未逾聲請人本應分擔之53.49%比例 換算之數額,亦堪採計;至瓦斯費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



據為佐,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自難認其確有該 等實際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而有關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 支出其個人膳食費6,200 元、勞保費1,248 元、健保費64 2 元、交通費650 元、手機費81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費用單據顯示 之數額,尚無浮報之情,應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907 元(計算式:6,200 +1,24 8 +642 +650 +810 +1,000 +2,500 +115 +451 + 291 =1 萬3,907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1 萬1,393 元(計算式:2 萬5,300 -1 萬 3,907 =1 萬1,393 )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吳O璇、吳O樂之扶養費各4, 000 元部分,查吳O璇現年5 歲,吳O樂現年2 歲,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二第39頁)。衡以未成年子 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 人,本院參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 人每 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所需至多應為7,333 元(計 算式:8 萬8,000 ÷12=7,333 )。而聲請人陳報(除教 育費外)吳O璇每月生活費用為5,642 元(計算式:4,00 0 +6,000 +642 =5,642 ;見消債更卷二第34至35頁) ,未逾前揭數額,堪予採認;加計聲請人所提吳O璇之忠 孝國小幼兒園繳費收據顯示最近一個月之費用為2,262 元 (見消債更卷二第117 頁),是吳O璇每月所需扶養費共 為7,904 元,復依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前開收入比例,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吳O璇之扶養費為4,000 元,應屬合理 。另吳O樂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已如前述,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吳O樂之扶養 費應以4,833 元計算(計算式:7,333 -2,500 =4,833 ),依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比例,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吳O樂之扶養費為2,585 元(計算式:4,833 ×53.49%= 2,585 ),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1,393 元可供支配 ,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4, 808 元(計算式:1 萬1,393 -4,000 -2,585 =4,808 ),顯無法負擔前開與銀行協議之每月還款2 萬5,543 元 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參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為944 萬5,827 元(見消債更卷一第125 、127



至129 、216 、227 、235 、239 、243 、247 、251 、 256 、268 、283 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63 年(計算式:944 萬5,827 元÷ 4,808 元÷12個月≒163.7 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然無法 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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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