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47號
TPDV,107,消債更,14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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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惠美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19,720 元, 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 ,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7年3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 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龍旅行社,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107年6月13之陳報狀、在職證明、薪水單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本院即以25,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5,200元(每月租金5,000元及管理費200元)、膳食費6,000 元、勞保費529元、健保費355元、公司福利金 200元、水費 136元、電費 1,370元、瓦斯費200元、市話費70元、第四台 暨網路費990元、手機通話費799元、交通費 6,000元、汽機 車燃料稅及強制險 1,212元、醫療費113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配偶扶養費 10,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壽險保險 費844 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維護費繳費證 明、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繳費記錄 查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市話 繳費證明、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超宇網際 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繳費證明、加油站電子發 票證明聯、機車燃料稅繳費證明、汽機車保險費收據、雙和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慶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人壽 保險費繳納證明、康健人壽保險費通知書、中央健保個人投 退保資料、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5至358 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其中就聲請人 陳報之膳食費用、母親扶養費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7,018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5,200元+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529元+健保費355元+公 司福利金200元+水費136元+電費1,370元+瓦斯費200元+市話 費70元+第四台暨網路費990元+手機通話費799元+交通費6,0 00元+汽機車燃料稅及強制險 1,212元+醫療費113元+母親扶 養費 2,000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壽險 保險費844元=37,018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25,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支配,且據聲請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凱基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債務達1,942,971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 頁、第36至 40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可支配金額 償債,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狀。此外,聲請人 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6元、彰化銀行存款227 元、華南銀 行存款5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8 元、安泰銀行存款0 元



、第一銀行存款9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3元、臺灣企銀存 款21元、台新銀行存款46元、臺灣銀行存款75元、玉山銀行 存款0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元、車號000-000 機車一部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61,520 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0,478元及5,000 元、康健 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E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394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華南銀行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臺灣銀 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機車行車執照 、全球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康健人壽保單、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第30 9 至325 頁、第339 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狀,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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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