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39號
TPDV,107,消債更,139,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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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豐翼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豐翼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5年前因失業無工作狀態,且子女尚 為年幼,為負擔民生消費,日積月累而產生債務,因此周轉 不靈。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遠東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另一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74,910元、分72期、每期2,429元之 清償方案,惟上開還款方案尚未包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又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共15,0 0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能僅餘不到千元供聲請人生活,其確 無能力清償,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6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 26日進行調解程序,然雖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 付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而無法接受上開條件,故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 序,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83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並有遠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曾任金綿屋服飾店之負責人,惟其自陳該服飾店早已於91 年結束營業,此有聲請人106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41頁),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 6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55938號函覆金綿屋服 飾店已於90年5月16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此亦有上開函附 營業稅稅籍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所營事業於90年即已結束營業,又聲 請人係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故可認聲請人為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302,629元(計算式:遠 東銀行1,530,236元+臺灣土地銀行65,375元+華南商業銀行 7,1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8,38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170,2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1,178元=3,302,629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4,91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227,791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36,938元, 共計4,142,26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參,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 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 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均於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之司機,惟106 年 8月1日起伊甸基金會結束營業,由育成基金會接管,聲請人 亦繼續擔任復康巴士之司機迄今等情,業據提出104年度暨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存摺明細、勞動契約、勞工保險異動查 詢、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薪 資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即104年6月迄12月之 實際薪資收入應為105,507元;105年度則為162,788元;106 年1月迄5月則為54,963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實際 薪資收入共計323,258元,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3,469元(計算 式: 323,258元÷24個月≒13,469元)。又聲請人名下所有存 摺餘額共計18,392元,此有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 第72頁)。再觀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22筆,經債務人 陳報係繼承而得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目前尚難以處分,業 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之 地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 48頁、第92頁至第10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安泰分紅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筆(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1頁);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11月6日以北市社 助字第10646237500號函覆聲請人未享領相關社會補助。觀 之聲請人迄今持續於育成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一職,並 有106年8月迄10月之實際薪資收入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 從而,本院應以其於育成基金會之每月平均實際薪資21,109 元【計算式:(20,711元+20,711元+21,906元)÷3個月≒21,1 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4,800元、交通 費1,000元、交通維修費500元、醫療費720元、電話費799元 、借住朋友家貼補水電費4,000元、雜支2,500元,又其戶籍 地所有權人為前配偶所有,105年以前均係設籍在新北市蘆 洲公所,後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與前配偶協調,將戶籍地 暫放該處,而聲請人目前暫居同學家,並無簽立正式之租約 ,僅每月補貼同學水電費4,000元等語。聲請人雖就上開支



出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新北市新店區,而其所主張之數額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數額基準 ,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14,319元為計算(計算式: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1,000 元+交通維修費500元+醫療費720元+電話費799元+借住朋友 家貼補水電費4,000元+雜支2,500元=14,319元)。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協議每月需支付兩名子女 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7,50 0元,並有離婚協議書、兩名子女陳○青及陳○繕之戶籍謄 本及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 卷第21頁、第42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然參其長子 陳○青現年20歲,目前就讀大學,可認應有工作能力,故就 此部分,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未成年子女陳○繕 現年17歲,仍就讀高中,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陳○繕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 據為佐,然觀之該扶養費數額7,500元尚無不合理之處,故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陳○繕扶養費7,500元,應予准許 。
㈦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為21,109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4,319元及扶養費7,500元後,確已不足清 償前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未予列入清償方案;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 續,而參以聲請人尚有北院木101司執火字第65087號強制執 行扣薪之命令執行在案,是其加計每月扣薪數額10,375元後 ,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提高為31,484元,此有上開執行命 令、薪資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至背面),則 其每月可供清償之數額則為9,665元(計算式:31,484元-14,3 19元-7,500元=9,665元),惟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 4,142,268元,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其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其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公 同共有,目前尚難以處分,尚難遽認聲請人可以上開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維持生活,是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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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