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4號
TPDV,107,消債抗,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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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余芳儀(原名:余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30日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前置協商毀諾時已 年滿70歲,又身患癌症,靠打零工維生。而此不穩定的收入 無法期待有長達10年以上之償債能力,是無論何時毀諾,均 足以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且合於同法第151條第7款之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法得選擇更生或 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郵局帳戶內 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為抗告人收入,實有誤解 。此每月1萬元薪資實為抗告人之子即第三人葉維翔(下稱 葉維翔)之薪資收入,因葉維翔前於海軍服役而無法下船處 理日常事務,故申請將部分薪資1萬元匯入抗告人郵局帳戶 ,以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之帳單付款事宜(例如電話費、信用 卡費),且葉維翔已於106年5月服役期滿退伍,自106年7月 起抗告人之郵局帳戶已無該筆每月1萬元之款項匯入,目前 抗告人收入僅每月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3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3 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0,186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期間因遭



資遣,經債權人核定自104年4月起至5月止延期繳款,惟抗 告人繳納至104年6月10日後未再依約還款,於104年9月間報 送毀諾等情,此有凱基銀行106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資遣通 知書、交易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更生清算申報債權試算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86-193、207-208頁),是抗告 人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萬0,186元,抗告人繳納 至104年6月10日後未依約履行而毀諾乙情,堪以認定。(二)按抗告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 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 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且抗告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 ,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抗告人於協 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抗告人與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抗告 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協商機制協 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 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 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三)抗告人主張協商當時收入扣除支出後仍可繳納協商款項,惟 公司為縮減人力成本而進行裁員,抗告人因高齡失業僅有從 事打掃工作每月2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力 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並主張其郵局帳戶自103年12月起至 106年7月止,每月雖有1萬元之款項轉入,惟該款項係其子 葉維翔向任職之海軍單位辦理「留薪」(即將部分薪資匯入 其母即抗告人之帳戶),並由抗告人為葉維翔代繳日常生活



之信用卡、電話費帳單等款項,故並非收入云云,經查: 1.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依本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數額。查抗 告人前置協商還款期間,於104年1月領有勞工退休金3萬6, 238元、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灣公司)資遣 費11萬3,750元;自104年1月起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3,658元,及自同年4月起於東寧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東寧清潔公司)薪資每月2萬元,此外尚有抗告人之子葉維 翔每月薪資辦理留薪1萬元而匯入之固定款項,此有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8日 保普生字第10660068460號函、東寧清潔公司106年5月3日東 寧環字第050038號函檢附薪資明細、及葉維翔之個人留薪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消債清卷第24-29、115-119頁、本院卷第 30-31頁)。
2.至抗告人主張,前揭其子葉維翔將每月薪資辦理留薪1萬元 而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代繳葉維翔之信用卡、電 話費等帳單款項,固不應列為收入云云。經查,證人葉維翔 雖到院陳稱:伊向軍中任職單位辦理留薪而每月匯入抗告人 郵局帳戶1萬元,但此並非給抗告人的生活費,而是請抗告 人代為繳納信用卡及手機帳單等瑣碎的費用,又留薪是以一 等親屬為範圍,不能轉給其他人,且已申請104年度土地銀 行的信用卡繳納資料及手機的帳單,在一星期之內提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證人葉維翔為抗告人之子, 誼屬至親,自難遽信上揭所陳為實,況其證述上開每月留薪 1萬元款項係委託抗告人代為繳納相關費用等節,迄今未見 提出104年度信用卡繳款明細及手機帳單等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縱抗告人所言屬實,然上 開每月留薪1萬元款項既係匯入抗告人帳戶,且依證人葉維 翔所述留薪對象限定為一等親屬之屬性,則該留薪1萬元顯 然為抗告人基於軍眷身分而受領其子給付之生活費用,並屬 其所有,而得由其自由運用處分,自屬其收入來源之一,而 應予列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3.從而,抗告人於104年1月遭翡翠灣公司資遣,至同年4月始 任職於東寧清潔公司,抗告人於104年1月領取上開退休金與 資遣費,另104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58元 ,且每月尚有其子辦理留薪1萬元之生活費匯入。又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0元並未爭執, 是依此計算,抗告人前揭收入,扣除104年1月至4月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0元及前置協商還款1萬0,186元後,尚 餘8萬9,436元【計算式:36,238+113,750+3,658×4+10, 000×4-(18,610+10,186)×4=89,436】。且以抗告人 自104年5月起每月領有東寧清潔公司薪資2萬元及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3,658元,且有上開留薪1萬元生活費等,合計收入 3萬3,6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0元後,尚餘1 萬5,048元,足以清償前開1萬0,186元之協商清償金額,難 認抗告人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存在。是以,抗告人於104年6月10日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亦無履行有重大困難情事等情 至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即不得聲請清算,況於聲請本件清算 時,亦無同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其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難 謂有據,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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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寧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寧清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