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柯淇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39,680元,付款地在台北 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06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尚餘98,235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此本票於105年11月5日向三貝德 購買數位教材,因三貝德用配合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翻轉教育 輔助學童就學等說詞,等上門才知是購買數位教學,但三貝 德用補習班分期方式來解釋,所以與三貝德簽訂合約時,並 無講7天試用期的合約內容,並簽訂分期付款時是填寫信用 卡分期,當下三貝德要求簽在本票欄時,三貝德解釋是簽在 要開立發票人、作為開發票使用,並強調無填寫金額數字, 所以不是本票使用,加上三貝德並無將分期合約書留影本, 所以根本不知道也沒有看到年息20%,更無7天審閱期細看條 例;本件主因過程:三貝德拿裕富分期合約書,於105年11 月5日填寫信用卡分期,直到11月21日收到教材,三貝德才
安排工程師安裝軟體,在11月22日接到融資公司分期的電話 ,因為是上班時間,當下認為簽訂的是信用卡卡號分期,裕 富公司只是確認是否有向信用卡公司辦理分期購買,只是三 貝德代承辦的媒體公司,若是向裕富公司融資,裕富融資在 電話中並無將分期付款合約書中本票說明有年息20%,三貝 德沒將裕富融資分期合約書給消費者,裕富更沒在合約成立 後將副本寄給消費者;收到教材後與三貝德要求退貨有爭議 ,三貝德惡意拖延7天鑑賞期不給予退約,不得已強迫小孩 使用教材,中途也要求裕富融資必須將當初簽訂的分期合約 書寄一份給抗告人,裕富融資在要求下寄影印本,才知道被 2間公司聯合詐欺簽下融資貸款36期並年息高達20%,目前投 訴雲林縣與裕富融資消費爭議,裕富融資無任何回應,與三 貝德的消費爭議是107年3月20日透過台中消保會進行調解, 有消保會調解內容,三貝德電話告知目前違約金4萬元左右 ,另外還要一筆違約金將近6萬元,因為其惡意拖延7天鑑賞 期時間,且三貝德消費服務屢次不到,裕富融資刻意隱瞞合 約條例,教材不符小孩使用也無服務,且分期年息20%違約 金6萬元等語以為抗告,經核其所主張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5條雖記載抗告人授權相 對人填載本票等語,但是抗告人主張其已經向相對人爭執本 件本票所約定之內容並非得其同意,且不知道分期年息20% 等語,固然足以認為抗告人所主張其未為不知悉事項之授權 、或其已不同意系爭本票所記載內容之授權、或與相對人爭 執而可為撤回授權之意思等情,並非無由,且審酌相對人所 逕自填載之本票內容,並未事前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從 知悉票據內容,尤其相對人逕自填載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0段0號15樓」即相對人公司地址,而非抗告人之地址, 不僅形式上已逾越授權範圍,且因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 之記載之結果,則依照相對人上揭記載付款地之結果,無異 使相對人根本無需向抗告人為提示,然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就此部分,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依 其事證另依法提起訴訟為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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