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78號
TPDV,107,抗,27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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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李秋蓉
 
相 對 人 林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依同法第12 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 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 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 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 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 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 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 與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林嘉埼」並非相 對人「林嘉琦」,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自非系 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且系爭本票亦無受款人「林嘉埼」背 書轉讓予相對人之記載,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於原審聲請本 票裁定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依票據法之規定可知,本票 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 未具體敘明係於何日、何地持系爭本票正本向抗告人提示付 款,已於法有違。況且,事實上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內持 系爭本票正本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其於原審之本票裁 定聲請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 「林嘉埼」與相對人是否係同一人,此為實體認定之問題, 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僅就票據外觀為形式審查進行認定 ,既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 受款人,且系爭本票亦無受款人「林嘉埼」背書轉讓予相對 人之記載,原審未察上情,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裁 定聲請,於法有違,容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之,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另系爭本票之指定受款人確記載「林嘉琦」, 僅係書寫較為潦草乙情,業經原審核對系爭本票正本無誤( 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96號卷第3頁),是抗告人主張系 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林嘉「埼」,而非林嘉「琦」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 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



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 之要件,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載明業已提示,並 於附表中記載「到期日或提示日:106.07.20、106.10.20」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96號卷第2反面頁),堪認 業已主張其有於106年7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亦就本件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 件為釋明,抗告人就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一節,自應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至抗告人上開所陳 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林嘉埼」與相對人「林嘉琦」並非 同一人等情,縱係屬實,亦屬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上之 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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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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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或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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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12日 │1,150,000元 │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CH6051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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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12日 │1,150,000元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CH6051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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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