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 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 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 項後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78萬7351元,因被告已部分清償本金6618萬3520元,故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3831元,就減縮部分為訴之部分撤 回,聲請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退還3 分之2 之裁判費395428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給付6678萬7351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萬9752 元,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60萬3831元等情,有民事部分撤回暨減縮聲明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 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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