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9號
TPDV,107,建,89,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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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法定代理人 李仲威
訴訟代理人 胡鴻德
      王志斌
      陳正傑
      蕭考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78萬7351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經先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當庭以言 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背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3831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應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僅就「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年度系統建置且『已經 驗收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已啟用』之工程款(下稱系 爭驗收工程款)時,遭被告扣留不發之6678萬7351元部分」 為請求,至於「其他年度部分」、「無法取得施工場地之雷 達站部分」、「有關106 年度原告遭扣之逾期違約金917 萬 3718元與遭減價1742萬891 元部分」與「非本次驗收結算範



圍內之塭仔北、裡正角、吉貝、小香蘭、好美里等五站標的 價金遭扣減2190萬5531元部分」等,均非本次訴訟請求範圍 ,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由原告得標並於103 年8 月8 日簽訂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CGA103001 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 案採購契約」(即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下稱系爭契 約)。原履約期限103 年至105 年為系統建置期,除103 年 度外,其餘各該年度之完工履約期限分別至各年度10月15日 止(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後因行政院預算未獲 得通過,被告商請原告同意後,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各順延後一年至106 年( 即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各年度之完工履約期限仍 維持至各年度10月15日止。另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分年度分別繳交,其中106 年度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業已於106 年2 月6 日繳交在案(即原證4 ,見本院卷 一第61頁)。
㈢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106 年度之系統建置,並經被告於 107 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原證 5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依系爭計畫案採購規範書「參、 一、(一)、2 」(即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原 證3 ,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契約 價金之義務,然當原告開立請款單據(原證6 ,見本院卷一 第66頁)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時,被告卻以 系爭契約所無之「暫扣逾期違約金」之名義,逕行扣留106 年度建置契約價金(3 億3393萬6753元)百分之20即6678萬 7351元不發(即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㈣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中所執之扣留理由,無非係以「塭仔北、 裡正角及吉貝等三雷達站尚未施作,與小香蘭及好美里等二 雷達站尚未驗收合格」為由而扣款,詳述如下: ⑴溫仔北、裡正角及吉貝等尚未施作之三雷達站部分: ①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之系爭驗收工程款為「已驗收合格且已 經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尚未施作 之上開三站工程款。且尚未施作之原因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就塭仔北雷達站與裡正角雷達站部分:
⒈按投標法律性質應係要約,決標性質為承諾(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32,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且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 ,僅屬要約引誘性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



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 決標為契約之成立時點。故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 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關文件所 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33,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背面)。準此,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投標文件中之服務 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為要約性質,經評選委員決 議評選為最優勝廠商而得標後,對原告投標所提出之建議書 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合致,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另依司法實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8 號判決、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 決,即原證34至39,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8頁背面)與學 說(即原證40至41,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均一 致認為「施工用地取得」屬機關之義務。
⒊系爭服務建議書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系爭服務建議書「 3.13.4.5雷達站施工規劃」:「2 、⑵雷達站現址之土地管 理機關不屬貴署,為滿足新建鐵塔(或新建RC建物、水泥塔 )設立所需,將先請貴署協助取得撥用(洽)借周邊妥適土 地」(即被證2 ,第3-481 頁至第3-482 頁,見本院卷一第 138 頁至第139 頁),故被告自有負責洽借取得土地之義務 ,不言自明。
⒋塭仔北站因需用地坐落於彰濱工業區內,該地為經濟部工業 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有,被告因招標前後均未「事先取 得施工用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遲至106 年12月29日 方獲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進場施工,即原證9 ,見本院 卷一第69頁及其背面)。
⒌裡正角站需用地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因被告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5年9 月25日所發布之工程企字第09 500342190 號函釋(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70頁),遲未 履行「預定施工前即『先取得施工用地』此一機關於『招標 前』即應辦妥之事項」,致原告於進場施工後遭管理單位制 止驅離。而被告遲至106 年2 月原告進場施作遭驅離後,始 向屏東林管處提出用地申請(即原證11-1至11-2,見本院卷 一第71頁至第72頁。另按:用地申請僅能機關對機關申請而 非廠商所得申請,亦非廠商之義務)。因此本站因被告違反 機關用地取得義務而遲至106 年11月仍無法取得需用地主之 進場施工同意書(即原證14至17,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 頁),截至107 年2 月6 日止,被告仍未完成土地借用施工



程序(即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79頁)。
③就吉貝雷達站部分:
⒈吉貝站無法施作則肇因於被告「定作指示錯誤」,蓋因系爭 計畫案於招標時之招標文件「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10 頁( 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下稱系爭系統功能需求書,亦 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要求廠商需以「補強改善」方式施工。 但究應如何「補強改善」則應由被告主動提供欲補強之鐵塔 原始設計圖,惟被告遲至106 年3 月20日原告發函前皆未主 動交付原始設計圖(即原證19-1,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 上開原始設計圖於系爭系統功能需求書中要求整體結構需能 承受17級強風(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經結構技 師計算發現原塔之結構強度明顯不足,已無法「補強改善」 (即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原告始知吉貝站因 被告指示錯誤而無法依系爭系統功能需求書之內容施作,需 放棄被告原先之規劃與設計而重新設計。
⒉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所發之署通控字第1060012536號函( 即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自承原定作指示錯誤因此 原方案不可行,而於該函要求原告重新設計(然「設計」並 非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願辦理契約變更。經原告依被 告機關需求出具評估報告並提供A 、B 兩方案供被告機關選 擇(即原證22,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被告於106 年7 月 5 日表示願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即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 99頁),並口頭指示原告依B 方案(RC建物+ 鐵塔)及106 年7 月26日辦理會勘(即原證23-1,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原告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重新設計之圖說、報價單及施 工期程等資料(即原證25,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並依被 告要求於同年月24日提供契約變更所需文件(即原證27,見 本院卷一第104 頁)。孰料被告竟表示因經費不足無法同意 原告依其指示作出之新設計圖樣,要求原告重新以全鋼構鐵 塔作二次設計(原證28,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據此,吉 貝站無法建置純為可歸責被告之原因甚明。
⑵就小香蘭及好美里等二雷達站尚未驗收合格部分: ①此二站早已完工且現場驗收合格並已由被告使用,僅因實際 啟用之行政手續未完(即:被告申請之雜建照尚未核發等, 此非原告之契約義務),致鐵塔設施雖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即原證29,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2 頁背面),卻遭 原告指稱為未驗收標的(即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然原告並無權申請雜建照,故此二站係被告未盡其應取得雜 建照之義務而無法使用,而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驗收工程款後,好美里站部分被告於



107 年1 月11日轉知原告,嘉義縣政府業已於106 年12月27 日完成認定該站符合建築法免照之要件(即原證30,見本院 卷一第113 頁及其背面)而可啟用;小香蘭站部分亦業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2 月23日發函被告同意免雜建照而 可啟用(即被證17,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至第257 頁)。故 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另行向原告給付此二站部分驗收金額 229 萬8172元(即被證13,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而未包 含在系爭驗收工程款當中。
⑶綜上,系爭驗收工程款所請求者均為已「實際完工驗收合格 」並已「實際啟用」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及工程 會106 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 函釋意旨(原證 31,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其背面),採購機關即被告應全 額付款。
㈤被告扣留6678萬7351元之行為係重複扣款;其所依據之契約 條款亦屬荒謬;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7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與工程會106 年10月 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 號函釋意旨,故被告對此應負 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1 月26日起算,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執以扣留原告106 年度「已驗收合格」取得結算驗收 證明書之價款百分之20(即:扣留6678萬7351元之原因,不 但不在本次請款範圍內,且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 告扣留不發實屬無理;若被告扣留款項原因如其於原證5 (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函文所述係因塭仔北、裡正角、吉貝等 三雷達站因未取得用地或設計錯誤無法施作,小香蘭及好美 里等二雷達站因雜建照尚未核發等因素始片面扣款,姑不論 上述五站之遲延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單就106 年度驗收結 算價金中,早已將上開無法施作之三站及未取得雜建照之二 站價金扣除2190萬5531元,而被告又再以此為由重複扣款六 千餘萬元,不但違法違約且亦已重複扣款;若被告扣款原因 係為確保原告於施工障礙排除後會如期履約施作塭仔北、裡 正角、吉貝等三雷達站,則被告片面扣款屬「履約保證」之 性質,而原告106 年度之履約保證金(含未施作之三站)亦 早已於106 年2 月6 日繳交在案(即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 61頁),被告再予扣留6678萬7351元實屬重複扣取合約所無 之額外履約保證款,尤屬無據。
⑵若依被告所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3 目:「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及系爭採購規 範書「捌、一、(四)」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各年度系 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上限20%為上限,如超過上限拾或 逾履約期限日起180 日仍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者,本署



得通知終止契約。」(即被證10,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 207 頁背面)之規定暫扣6678萬7351元,此一答辯概屬荒謬 ,顯無可採。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同法 第7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與工程會106 年10 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 號函釋意旨,詳述如下: ①按原告請求之系爭驗收工程款均為「已驗收合格」之項目, 「既已驗收合格」何來「應辦事項未辦」?且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稱之「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係指在「履約中發生 有廠商之違約情事時」,而系爭驗收工程款所請求者乃是「 已履約完畢」且「驗收合格」之款項,兩者風馬牛不相及。 ②至於系爭採購規範書「捌、一、(四)」之逾期違約金辯詞 更屬無稽,蓋依106 年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確記載「106 年 度就完成履約項目之系統設備及功能,實施『部分驗收』作 業…承商實際完工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19時」(原證5 ,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焉有可能會就「整個106 年驗收合格 之工程全額來計算扣款」?且該條款係規範被告之「契約終 止權」,何以得出被告依據該條款得以「暫不支付」之說? 被告以此主張「暫不支付」而無需負遲延責任,與本件根本 無涉。
③至於前開②所述之「部分驗收」,與相關聯之「部分付款」 (按:「部分驗收」即應「部分付款」)法律依據及契約依 據,詳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 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 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而工程會 106 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 號函(原證43,見 本院卷二第175 頁)亦表示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 分驗收,且有部分先行使用必要之工程,採部分驗收方式辦 理者,應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⒉查本案履約標的為海岸雷達系統換裝,被告於新系統建置完 畢並測試無問題後,即由舊系統切換至新系統使用,亦即本 案多數站點於被告尚未判定正式驗收合格前,被告實際上即 已開始使用,屬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99條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函釋,應優先採部分驗收 且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⒊據此,本案就除塭子北、裡正角、吉貝、小香蘭、好美里等 五站以外之「其餘106 年度已竣工且已開始實際使用之站點 」已完成部分驗收及請款,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



有據,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 原告請款後15日內向原告給付。
⒋是故,被告表示其暫扣6678萬7351元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3 目及系爭採購規範書「捌、一、(四)」之規 定,實乃風馬牛不相及之條款;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 與工程會106 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 號函釋意 旨,亦與其臨訟中即以「部分驗收」且「部分付款」之具體 作為(即被證13,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全然矛盾,要無可 採。
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1 月26日起算: ①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 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
②原告請求支系爭驗收工程款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 按系爭契約第19條:「(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本件於107 年1 月4 日驗收合 格(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 開立請款單據(原證6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向被告請求給 付。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之規定自提供單據之日起15日 內即屬「給付期限」。
③從而,自原告提供請款單據之日起算15日,給付期限為107 年1 月25日,被告自107 年1 月2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遲 延利息應自107 年1 月26日起算,而非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次日起算。
㈥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給付原告6901萬7956元(被證13,見 本院卷二第193 頁),其中包含遭扣留之6678萬7351元,被 告抗辯此筆款項應全數指定清償本金,然原告認該筆款項應 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詳述如下:
⑴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此一抵充順序之規定若欲改變必須有「 契約兩造當事人合意」始得變更之,而無法以「債務人單方 片面指定順序」,此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 稽,其判例要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 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2500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 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件原告既未 曾同意「先充原本」,自無從由被告片面指定之,更何況被



告匯款時亦無明確意旨表示優先抵充本金。
⑵故該筆款項應先充抵107 年1 月26日至4 月1 日間,共計66 日之遲延利息60萬3831元(計算式:00000000*0.05*66/365 =603831),剩餘款項6618萬3520元充抵本金,被告尚餘本 金60萬3831元未給付。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831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原規劃採3 年建置(103 年至105 年)、2 年保固 (106 年至107 年)、5 年維護(108 年至112 年)執行, 後因政府預算排擠,延長計畫換裝建置期程至106 年度,並 於104 年7 月13日奉行政院核定,並經原告同意進行第2 次 契約變更,修正為103 年至106 年度建置,107 年至108 年 保固,109 年至113 年維護(即被證14,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故本案所涉雷達站建置原告依約應於106 年10月15日 前完成建置,逾期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至被告107 年1 月 15日發函原告暫停支付契約款項6678萬7351元為止,原告仍 有未能如期完工項目計有塭仔北、裡正角、吉貝等三雷達站 及小香蘭、好美里鐵塔等二站之(雜)建照,共計5 件建置 履約項目未能如期履行。且經被告屢次通知(106 年5 月9 日署通控字第1060008722號函、5 月19日署通控字第106000 9413號函、6 月3 日署通控字第1060010380號函、6 月14日 署通控字第10600109801 號函、11月1 日署通控字第106002 0596號函、12月20日署通控字第1060024171號函等)仍未能 取得善意回應,爰經簽奉核定,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及系爭採購規 範書「捌、一、(四)」之規範,暫不支付前開6678萬7351 元之契約款(即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4 2頁) 。
㈡就原告謂:「塭仔北、裡正角及吉貝等三雷達站尚未施作, 與小香蘭及好美里等二雷達站尚未驗收合格之原因均可歸責 於被告」之主張部分:
⑴就塭子北、裡正角等二雷達站部分:
①依下列系爭服務建議書與原告專案報告之內容所載,洽借取 得土地為原告應辦事項,被告僅協助辦理:
⒈系爭服務建議書3.13.4.3. 鐵塔汰換更新規劃:「1 、⑵新 建鐵塔規劃方式」中原告提出:「屬小型雷達建物且旁邊有 空地者,辦理土地使用申請(借用)」(系爭服務建議書第 3-471 頁至第3-472 頁,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



第137 頁)。
⒉系爭服務建議書第3-488 頁至第3-489 頁所載:「⑸進場工 序規劃」中之「D . 施作流程:圖3.13-14 」可知由原告進 行土地取得申辦,被告僅協助辦理(即被證18,見本院卷二 第262 頁及其背面)。
⒊系爭服務建議書「3.13.4.5. 雷達站台施工規劃」之「2 、 ⑵」所載,若雷達站之土地管理機關不屬於被告,為滿足新 建鐵塔設立所需,將先期請被告協助取得撥用(洽借)周邊 妥適位置土地(系爭服務建議書第3-481 頁至第3-482 頁, 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⒋原告之「103 年10月專案執行進度報告」中,就有關後續年 度新建鋼筋混凝土建物(塔)取得土地撥借用事宜時,表示 :「如土地管理機關非屬被告,後續由原告負責至相關機關 辦理用地取得。」(即被證19,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 ②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會95年9 月25日所發布之工程企字第09 500342190 號函釋所指之機關招標前應先取得用地乙節,於 系爭系統功能需求書中,上開二站原規劃處理方式為現有鐵 塔「汰換更新」,並無新建鋼筋混凝土之規劃(系爭系統功 能需求書第109 頁至第110 頁,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 132 頁至第133 頁),惟原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優規說明 」中,自提建議施作「新建水泥塔(塭仔北)」及「三層鋼 筋混凝土建物(裡正角)」(系爭服務建議書第3-484 頁至 第3-485 頁,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 等最有利條件,被告為配合原告所自提之最有利條件,始生 招標後被告配合原告取得用地之需求,故本案情形與上開函 釋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認招標後因配合投標廠商規劃所生 之需用土地,仍須由機關預先取得(依常情,機關難以預知 投標廠商最有利標規劃並事先取得土地)。
③塭仔北站之需用土地係屬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 ,且建置水泥塔涉及(雜)建照之申請,被告協助原告於10 6 年6 月3 日獲該中心同意無償使用,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 使用契約書簽訂;另於同年11月23日獲彰化縣政府同意免辦 (雜)建照案後,該中心始於同年12月15日同意進場施作, 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依核定施工計畫書等內容執行 建置,惟原告遲於107 年3 月1 日提交該雷達站施(監)工 人員名冊,前述均為被告協助原告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及免辦 (雜)建照,並非所述因招標前後均未「事先取得施工用地 」(即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 ④裡正角站之需用土地則屬屏東林管處所有,且該土地涉及水 土保持及保安林等相關規定,被告依原告106 年9 月29日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修正資料,於同年10月2 日函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複審結果,辦理該雷達站水土 保持核定等事宜;另被告依原告107 年1 月22日完成保安造 林賠償價金繳納後,於107 年2 月14日獲屏東林管處同意辦 理租約並依指定界線施工,前述亦為被告協助原告取得土地 租借作業,非原告所述之遲未履行「預定施工前即先取得施 工用地,此為機關於招標前須辦妥事項」。(即被證4 ,見 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
⑤是故,有關衍生土地租(借)用、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係為 系爭服務建議書優規提供建置鋼筋混凝土建物所需辦理事項 ,被告均於原告履約期間協助辦理相關行政事宜,並均已獲 土地主管機關同意進場施作。且有關土地之取得係屬原告應 辦事項,故未獲得土地主管機關同意進場施作所生之遲延應 歸責於原告,而非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之遲誤辦理施工用 地取得而導致原告無法施作情形。
⑵就吉貝雷達站部分:
①吉貝站嗣經原告於投標前完成現地會勘作業(即被證5 ,見 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2 頁背面),並於系爭服務建議書 載明原告規劃將對該雷達站鐵塔進行「補強改善」(系爭服 務建議書3-479 頁,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原告 於106 年3 月20日來函請被告提供該站37米鐵塔原始結構設 計文件,被告復於同年3 月21日提供,惟原告於同年4 月21 日及4 月28日提交該站鐵塔結構檢核計算書相關資料,並載 明該37米鐵塔不適合做雷達站使用及不適合作結構補強,顯 已不符本站鐵塔需求書內容,亦與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提之 建置方式內容不符(即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 171 頁)。
②因該站既有37米鐵塔經原告提供結構技師計算文件,不適合 實施結構補強及作為雷達站使用,爰吉貝雷達站經簽奉被告 機關首長核定於106 年7 月5 日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 款之規範,及系爭系統功能需求書「5.2.3.3 鐵塔及避 雷工程」之規範(需求書第58至64頁,即被證6 ,見本院卷 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規劃新建37米鐵塔(或RC建物+ 鐵塔為37米)及提交相關契約變更文件。惟原告遲於106 年 11月15日始提交建置規劃建議案,且仍未依契約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提交契約變更所需資料,被告復於11月17日、28日 兩次函知原告儘速提交,以利續辦契約變更作業,迄今原告 仍未提交(即被證6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 ③是故,吉貝站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之規範提交 契約變更所需資料,致使被告無法審查及辦理後續契約變更



作業,非原告所稱被告機關「指示錯誤」加上交付「無法施 工之設計圖」所致,導致原告無法施作情形。
⑶就小香蘭、好美里等二雷達站部分:
①系爭計畫案依系爭契約於106 年度之履約期限為106 年10月 15日,如前所述,原告應於此期限前完成第一階段系統設備 安裝暨施工點驗、第二階段系統設備整合功能驗證及相關使 用執照申請,並將完工履約確認資料送交本署審查合格後, 始稱為完工,並得進行第三階段系統驗收測試作業。 ②小香蘭站(經兩造合意,由原石門站調整至小香蘭站)與好 美里站鐵塔架設之原規劃處理方式為「汰換更新」(系爭系 統功能需求書第108 頁至第109 頁,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至第184 頁),惟原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優規說明 」中,建議施作新建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原石門站調整至 小香蘭站)及水泥塔(好美里)(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18 5 頁至第186 頁),且依原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第3-488 頁 至第3-489 頁所載內容及其上「圖3.13-14 進場工序規劃施 作流程」所示可知,有關建物執照申請係屬原告應辦理事項 ,相關申辦所需文件(建築設計規劃圖說、結構技師簽證、 地籍套匯資料、水土保持計畫書等)均由原告負責提供,被 告僅協助辦理(被證16,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及其背面)。 ③就小香蘭站部分:
原告原規劃鐵塔所需建物建照取得屬「公務機密」免取得建 照之方式,並分別於106 年6 月6 日、12日、15日及19日函 請被告協助至建管單位洽辦有關鋼筋混凝土建物屬公務機密 方式辦理,被告均協助辦理相關行政事宜(同年6 月13日、 14日、15日及22日函復),並配合原告建議以公務機密方式 ,分別於同年8 月7 日及11月13日致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免辦(雜)建照,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106 年9 月 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31605號、106 年11月16日新北工建 字第1062261248號)須依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及 委請地方政府指示建築線注意事項辦理,並補正相關文件, 倘不符規定須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顯見原告以公務機密 方式辦理並無法順利取得免辦建築執照。(被證16,見本院 卷二第243 頁至第254 頁),考量上情依原告評估不如預期 ,被告為確保後續履約順遂,即於106 年12月22日函請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釋疑,並於107 年1 月30日獲復岸際雷達所獲 雷情資料,確有提供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做為維護海域安全運 用,被告遂於107 年2 月1 日主動發文(協助原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小香蘭雷達站屬軍事建物請同意免辦建築執照, 並於107 年2 月23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復同意免辦建築



執照(被證17,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至第260 頁背面)。 ④承前所述,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函知原告辦理小香蘭站部 分驗收事宜,並於107 年3 月13日完成部分驗收作業,連同 好美里站部分(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轉知原告嘉義縣政府 於106 年12月27日完成免照認定,原證30,見本院卷一第11 3 頁及其背面),於107 年4 月2 日辦理辦理付款6901萬79 56元(被證13,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⑤綜上所述,有關建物執照申請既係屬原告應辦理事項,則因 建物執照申請不順所生履約遲延責任,自非由被告承擔,被 告所為僅係為協助原告履約,故小香蘭站、好美里站所生之 遲延,自應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得暫扣6678萬7351元逾期違約金且不付遲延利息責任之 依據:
⑴係小香蘭及好美里等二站於原告106 年11月27日來函申請10 6 年度已完成履約項目部分驗收前,尚未獲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同意申請免辦建築(雜項)執照,而依系爭採購規範書「 貳、二、(一)、1 」與「貳、二、(一)、4 、⑸」之規 範(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5 頁及其背面), 於獲得建築(雜項)使用執照後始為原告完成履約日。 ⑵然依本案前揭之「貳、二、㈡、⒊、⑶」所述,原告原規劃 以「公務機密」方式辦理免建築執照乙節可知,小香蘭站所 生之遲延係原告評估取照方式錯誤所致,且被告於主動協助 原告取得該站免辦建築執照過程中,歷經二次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復表示均須依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考量後續風 險若依原告規劃免辦照方式(公務機密)似難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但若仍須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等),則恐有超過延遲履約上限之虞(逾期違約金以各 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即106 年10月 16日至107 年7 月29日,計約286 日,逾期違約金6685萬41 38元)。
⑶依系爭採購規範書「捌、一、(一)」(原證2 ,見本院卷 一第32頁;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之規定,每逾 1 日(未滿1 日部分以1 日計)按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 價金總額萬分之七計算逾期違約金。故原告本應計罰之違約 金計算如下:
①全案「完工履約期限」逾期計罰:
106年10月16日(即106 年度完成履約期限)起算至107 年6 月18日止,原告應計罰245 日,原告應計罰逾期違約金5727 萬153 元。
②全案未依期限完成「文件交付」逾期計罰:




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完成第二階段系統設備整合功能驗證 ,依系爭採購規範書「貳、二、(一)、4 、⑸、D 」之規 範(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44 頁及其背面),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各項使用執照(如雷 達、微波設備或鐵塔)、執照清冊及繳費證明應於第二階段 系統設備整合功能驗證後10日內提交(即106 年12月7 日) ,惟依原告於12月6 日所交付結案文件,並未提供使用執照 、建築執照等或提供無須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之公文書,故 至106 年12月8 日起算至107 年6 月18日止,原告應計罰19 3 日,逾期違約金4511萬4855元。
⑷塭仔北、裡正角及吉貝等三站於原告106 年11月27日來函申 請106 年度已完成履約項目部分驗收前,尚未辦理相關文件 提交及進行建置作業。
⑸且經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起多次函請原告提交相關文件以 利後續進場施作,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款及 第14條第(五)款規範(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第15 頁背面)各別檢具相關事證提出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截至10 7 年6 月18日止原告已逾245 日(履約期限為106 年10月16 日)。(被證9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3 頁) ⑹另原告104 年及105 年分別逾期40日及48日,已依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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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