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43號
TPDV,107,建,243,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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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王一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國父紀念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940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60,94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 ,尚欠29,39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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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