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江謹華
被 上訴人 李佳霖
宗佩穎
邱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 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 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願將借款轉為捐款,惟尚未於第 一審傳喚證人及提出證據,為此提出存摺轉帳記錄影本為證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 ,無何金融機構、戶名、帳號等資料,無從判斷其真實性及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縱使系爭存摺內頁影本關於被上訴人 邱于玲於106年3月23日跨行匯入20萬元之紀錄屬實,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借款變更為捐款之事實,且上訴 人提出原審所未提出之系爭存摺內頁影本,係提出新證據用 以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 不符,亦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