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0號
TPDV,107,小上,11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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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被 上訴人 上德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小字第208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 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向伊訂 購大衛營茶油紙盒及手提袋,包含紙盒美工舖稿及修圖、刀



模費、印刷版費、燙金版費及營業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8 萬7938元,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5日交貨,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367 條規定,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 貨款2 萬3000元,尚餘6 萬4938元未給付,爰訴請其如數給 付並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林顯明,送貨單客戶簽章處 所載之林酉福林顯明之夥伴,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買賣價 金,顯有不當,應廢棄改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林酉福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購茶油紙盒及 手提袋等貨品,訂購單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林酉福以上訴 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餘款,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認原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且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 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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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德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