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岳諭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定夫 妻財產制,茲兩造間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126號認被告離婚上訴為有理由,為准予離婚裁判,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離婚訴訟雖於107年1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26號判決准予離婚,然因原告不服上 訴最高法院,致未告確定,即無既判力、形成力,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是原 告之起訴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民法 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夫妻須因 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法定財產關係始同時歸於 消滅,故在離婚判決確定前,夫或妻尚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查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前揭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間離 婚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家上 字第126號判決准予離婚,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家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等件影本為證 ,則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既尚待被告取得離婚勝訴確定判決 ,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 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 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是以,本件原告在法定財產關係尚 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即非有據。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