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王玉珠
王麗珠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7 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乙○○、丙○○各返還其代墊 兩造父母王進興、王藍秀子之扶養費、王藍秀子之看護費及 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1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2至8頁)。嗣 原告於105年4月7日撤回請求被告3人返還代墊扶養父親王進 興之扶養費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844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第161、164頁),經核原告上 開家事訴訟與非訴事件合併請求及變更聲明部分,依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進興、王藍秀子之子女,王藍秀 子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又因置換右大腿髖關節 致行走不便,需專業人員照顧日常生活,原告乃於101年6月 4日安排其入住宏祥護理之家就近照護,然被告3人從成年、
就業、結婚至兩造父母退休後,乃至藍秀子104年1月1日往 生迄今,極少照顧關心或探望,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包含醫療 、扶養及喪葬費用,自90年4月24日起至101年6月3日止,按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墊 付之王藍秀子扶養費為3,241,519元,嗣王藍秀子入住護理 之家,自101年6月起至王藍秀子死亡前之103年12月止,每 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共計為775,000元;而王藍秀子死 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支出203,790元,此部分費用 本屬遺產債務之一,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 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非王藍秀子之繼承人,仍願意與 被告3人平均分擔喪葬費用。綜上,原告代墊扶養費用、看 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220,309元,應由原告、被告3人及 王進興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之費用為844,062元,爰依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 應各給付原告84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3人則以:兩造父母名下原有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2樓、5樓房屋,因婚後生育四子,僅有原告為兒子, 父母早年即已表示扶養責任由原告一人承擔,並於66年即將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過戶予原告,言明被告3 人不得有意見,出嫁後亦不得與原告計較,原告縱有給付兩 造父母之扶養費,亦係基於兩造與父母間之扶養協議,原告 獲有不動產,並無被告3人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事。再者,兩造父母除居住之上開昆明街5樓房屋,名下並 有同址2樓及1樓房地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以每月租金25,000 元加計老人年金,每月共有31,000元之生活費用,生活無虞 ,況王藍秀子尚有1,420,000元之定存,並領取利息,且被 告3人平日不定時返家探視,均會代買生活用品,假日則邀 約兩造父母外出旅行。另原告於94年1月間以買賣名義受讓 上開1樓及2樓房屋座落土地,以該不動產市價計算,原告所 應支付之價金亦足以供兩造父母生活數十年無虞,兩造父母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認兩造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而由原告代墊扶養費用,惟兩造父母居住於自有房屋 ,亦無須支付教育費用,依臺北市消費結構觀察,居住類支 出占消費支出比例98年以降,比例為32%到33%不等,5年平 均為33.236%,教育類支出5年平均則為4.266%,是縱認原告 確代墊扶養費用,其代墊金額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62.498%計算。且原告任職中山科學院,收入較被告3人為 佳,按其經濟能力,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較被告3人
為高。至於兩造母親王藍秀子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應於扣除 其遺產及奠儀收入後,由繼承人共同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王進興、王藍秀子之子女,王藍秀子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又因置換右大腿髖關節致行走 不便,需專業人員照顧日常生活,於101年6月4日入住宏祥 護理之家,嗣於104年1月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戶籍謄本、宏祥護理之家病患付費相關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1、 42至4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看護費部分均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明定。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代墊扶養費3,241,529元及看護費775,000元部 分,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0至10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表、宏祥護理之家病患付費相關證明單等件為證(見 家親聲卷第11、22至23頁)。惟查:王藍秀子持有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6股,於90年5月6日名下存有 郵局定期存款1,000,000元,並按月領取利息4,083元,嗣 雖於同年月23日解約,惟復於同年9月6日定存600,000元 迄93年11月23日,並領取利息27,526元,且王藍秀子郵局 活期存款於90年4月24日有存款318,257元,至103年12月2 6日尚餘12,763元,期間共存入1,810,219元,扣除93年11 月23日郵局定存解約存入之601,718元及利息19,780元, 則王藍秀子自90年4月25日至103年12月26日仍金錢有收入 1,188,721元,是加計前述定期存款,王藍秀子自90年4月 25日至103年12月26日共有現金1,816,247元等節,有被告 所提持有股份證明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家 親聲卷第247至2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老松郵局105年7月20日查詢回復簡函及王藍秀子之存單號 碼清單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考(見 家親聲卷第312至320頁)。又兩造母親王藍秀子婚後持有
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萬 華區昆明街236號2樓,面積4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兩造父親王進興則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同小 段48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及座落 其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萬華區昆明街236號1 樓,面積4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有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4日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卷 第97至159頁)。依103年當年度昆明街35年屋齡公寓房子 每坪最低單價40萬計算,兩造父母名下持有不動產價值即 高達10,386,640元。而同小段306建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 (門牌號碼萬華區昆明街236號5樓)雖於66年間第1次登 記時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斯時原告年僅16歲,原告亦自 承尚在唸書,偶爾打工,生活費均倚靠父母,5樓房子取 得時沒有給付任何對價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2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並無購買上開房地資力,實應為王藍秀子及 王進興所出資;復以王進興到庭陳述:5樓房子是合建後 ,我問怎麼樣過戶比較便宜,所以我66年就過戶給原告, 沒有買賣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3頁正反面),及上開5樓 房屋自改建後由王進興居住迄今、王藍秀子居住至因病不 得不移居護理之家時等情,足見至少迄王藍秀子死亡之時 止,王進興及王藍秀子之婚後財產,扣除得供居住之自用 住宅外,另有價值高達10,386,640元之不動產。綜上,以 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王藍秀子所擁有之前揭財產價值及現 金收入已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支出,其顯然不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律要件。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王藍秀子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兩造自無扶養王藍秀子義務可言。又原告究有無 代墊王藍秀子之扶養費3,241,529元及看護費775,000元, 本非無疑,縱認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王藍秀子扶養費及看護 費為真,惟依前所述,王藍秀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於法即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於此情況下奉養王 藍秀子,係屬原告自願對於母親王藍秀子所為道德上孝敬 尊親之表現,非屬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法定扶養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其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告3人分擔償還。
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均無理 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 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 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本件原告為辦理王藍秀子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0 3,790元乙情,固據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為 證(見家親聲卷第32至33頁);惟被告3人對於原告是否 確有為王藍秀子代墊其所主張之喪葬費有所爭執,原告就 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無證據證明王藍秀子之 遺產不足以支付原告尚未受償之喪葬費用餘額,被告3人 即無按其分擔額負擔喪葬費用之必要。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為處理王藍秀子喪 葬事宜所支出喪葬費用,應由王藍秀子之遺產負擔,且無 不能由王藍秀子遺產支出之狀況,被告3人即無庸分擔喪 葬費用,故原告縱有為王藍秀子墊付喪葬費用之情形,亦 非代被告3人分擔喪葬費用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告3人管 理事務,則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於 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母親王藍秀子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要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3人即無扶養王藍秀子之義務,縱 使原告有代王藍秀子支付生活開銷之情形,亦非屬為被告3 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即未使被告3人受有利益;又原告為處 理王藍秀子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王藍秀子之 遺產負擔,且無不能由王藍秀子遺產支出之狀況,被告3人 即無庸分擔喪葬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4月24日
至王藍秀子死亡止,單獨扶養母親王藍秀子,代為墊付被告 3人本於扶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 共計4,220,309元,應由原告、被告3人及王進興共同負擔, 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44,062元暨遲延利息,依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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