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幸惠
相 對 人 游堉典
關 係 人 游捷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關係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監護人,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如維持未成年人從父姓 ,將造成未成年人對於現處家族認同感之困擾,為維護子女 利益,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件經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後,認未成年 人變更姓氏尚為合宜,有訪視報告可稽。本院審酌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未成年子女改姓與否,應優先考慮 未成年子女利益,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監護,與聲請人生活 ,改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人認同感與歸屬感,未成年人於 本院調查時同意更改姓氏為母姓,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人 格發展有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