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謝凱垣
聲 請 人 謝凱倫
相 對 人 謝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凱垣、謝凱倫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峰洲為聲請人謝凱垣、謝凱倫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之母連麗琴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並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實際上仍係由聲請人之母連麗琴扶養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 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不爭執。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則定有明 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對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等情, 均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 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