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41號
TPDV,107,家聲抗,4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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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許筱芸 
代 理 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相 對 人 劉峪安 
法定代理人 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 107
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迄今1 年餘,相對人由祖父 母照顧,足以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並無核發暫時處分急迫 性與必要性。縱認本案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因抗告人105 年 度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35萬8753元,每月薪資為2萬989 6 元,如每月需支付相對人1萬3000元,則僅餘1萬6896元可 供生活,抗告人經濟能力低於一般家庭情況,原裁定未慮及 此,造成抗告人經濟壓力,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三、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間離婚等請求,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 366 號審理在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確有受 扶養必要,原審因而認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66號離婚等請 求事件終結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以維相 對人基本生活所必需,經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所住地 域、環境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酌定扶養費及金額,確有必要 ,抗告人所辯上情,抗告人身為父母,並不因相對人有祖父 母照顧而能免除扶養義務,且抗告人雖因負擔扶養費用而減 少可支配收入,但尚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仍能克服困難, 又抗告人僅負擔1萬3千元部分,尚未逾受扶養義務人每月通



常開銷之半數,應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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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