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7年度,92號
TPDV,107,家暫,92,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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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蕭宜欣
代 理 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周伯翰
關 係 人 周德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107 年度家調字第634 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兩造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調字第六三四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以前,在未經他造同意下,自行或 委託第三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或送出境。二、丙○○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調字第六三四號離婚等事件調解 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以前,得於每週六晚間7 時30分起, 前往乙○○住處,接回乙○○同住照顧;並應於次週週二上 午11時以前,將乙○○送回前開處所。兩造應將乙○○之健 保卡、兒童健康手冊隨同乙○○交付他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兩造自民國105 年2 月8 日起分居迄今 ,現丙○○對甲○○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由 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634 號審理中。因甲○○之母陳紀 君曾對丙○○陳述陳紀君的弟弟在美國擔任律師,擔心陳紀 君隨時將乙○○攜帶出境,將妨礙兩造對乙○○之親權行使 。爰聲請暫時處分:(一)於本案終結前,酌定丙○○得於 每週六晚間7 時30分,前往甲○○住所,將乙○○接出同住 照顧,至次週週二上午11時止,將乙○○送回甲○○住處。 乙○○的健保卡、兒童健康手冊於交付乙○○時,一併交付 他造。(二)於本案終結前,禁止甲○○或第三人將乙○○ 攜出或送往中華民國國境以外之地區。
二、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應依下列規定 :
(一)家事事件法第85條:(暫時處分及附隨性)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 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 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 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
1、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
2、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
3、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
4、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 出境。
5、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6、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7、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8、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三、本院查:
(一)丙○○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19號調 解筆錄、兩造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5 年度婚字第416 號、107 年度家調字第634 號等卷宗 ,足以釋明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自105 年2 月起分居,前有離婚訴訟,於105 年4 月15日就暫定 丙○○與乙○○之會面交往、限制攜帶出境等事項成立暫 時處分的調解,後來丙○○撤回該訴訟,本次又再對甲○ ○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
(二)考量兩造間酌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以前,須經相當時日之 調查程序,始能對乙○○之最佳利益為正確判斷,而如兩 造於該案審理期間將乙○○攜出或送往國外,將嚴重侵害 他造之親權行使與探視、會面交往,亦有害於乙○○同時 享有父愛、母愛的權利。爰基於乙○○之最佳利益,酌定 「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撤回或法院裁判確定以 前,禁止兩造在未經他造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乙 ○○攜出或送出境」之暫時處分。
(三)另考量兩造目前雖然處於分居狀態,但在兩造間酌定親權



事件裁判確定前,都還是乙○○之共同行使親權人,爰參 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酌定「丙○○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 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以前,得於每週六晚間7 時30 分起,前往乙○○住處,接回乙○○同住照顧;並應於次 週週二上午11時以前,將乙○○送回前開處所。兩造應將 乙○○之健保卡、兒童健康手冊隨同乙○○交付他造」之 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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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