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7年度,89號
TPDV,107,家暫,89,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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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立偉 
相 對 人 李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15 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有定暑假期間同住 照顧、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15 號離婚 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暫時處分,經本 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家聲 抗字第63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 訛,衡量上開裁定係採二階段式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方式 進行,而兩造自107 年3 月起始進行第二階段之同住照顧、 會面交往,聲請人旋復於106 年6 月21日就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暫時處分,難認業已釋明另定暫 時處分之必要性,兩造仍應依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裁定就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方式進行同住照顧 、會面交往,並本於善意父母、合作原則進行協商。據此, 本院查無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同住照 顧、會面交往之方式有何礙難執行或應予變更之必要,故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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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