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葉美芯
被 告 邱銘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結婚後即未同住,被告 行方不明,未曾照顧原告,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離婚事宜, 亦未獲被告置理,兩造分居迄今十幾年已無感情,實無維持 夫妻名義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沈霄忠到庭具結證述在 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4月9日函及所附查訪 記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 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 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 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綜合卷內事證,足認兩造婚姻 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 深,難以期待回復,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告乃 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