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朱金貴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 告 宮慶艷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間結婚,但婚後不久原 告即返台,被告無意來台團聚,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 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資料、公證書及送達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提出書 狀同意離婚,原告所陳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兩造分居多年,彼此沒有聯繫,互不關心,參以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表示同意離婚,原告於審 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 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 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 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