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28號
TPDV,107,司聲,92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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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代 理 人 陳振瑋
相 對 人 王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8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7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受本案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確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嗣已終局受償 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 、撤銷執行命令、聲請行使權利狀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3年度存字 第576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6236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68 8號卷宗,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假執行宣告嗣 經部分廢棄,聲請人復已終局執行受償完畢,並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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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