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16號
TPDV,107,司聲,916,201807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鄒菀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