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01號
TPDV,107,司聲,90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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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家維

相 對 人 洪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 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 4,080元,而聲請人主張之假扣裁判費1,000元及提存費500 元則非上揭說明之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列計,併此 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 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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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