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謝瑞生(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錦栓(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宗宏(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秀卿(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景堯(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雅甄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3,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已清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停止執行歷審裁定書、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106年簡聲
抗字第8號、106年度存字第1758號、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 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原依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裁定 供擔保693,000元,嗣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降 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餘633,000元業因供擔保原因消滅 經本院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經聲請人 取回在案。聲請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60,000元部分,其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清償,供擔保原因消 滅云云。惟聲請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債務(即違約金)業 已清償,據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 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 補正,聲請人僅於7月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無從通知,聲請公 示送達等情,是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返還擔保 金之要件不符。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 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或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 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