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54號
TPDV,107,司聲,854,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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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曹麗青即嘉尚汽車行
 
相 對 人 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民事 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伍 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商業登記抄本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 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提存書、聲請人之身分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8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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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