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李靜惠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潘忠森
潘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 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68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29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 開判決並已於107年4月1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88元、戶籍謄本申請 費用30元、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費用50元,至 聲請人所陳報之寄送書狀之快遞託運費用,依首揭說明,於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168元(計算式:287,088+30 +50=287,16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