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63號
TPDV,107,司聲,763,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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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林國彬
代 理 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翁世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蒂(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翁一銘之繼承人)
 
      蕭行易(蕭新民之繼承人)
 
 
      王世通(蕭新民之繼承人)
 
 
      蕭詠蓉(蕭新民之繼承人)
 
      向蕭詠捷(蕭新民之繼承人)
 
 
      蕭行憲(蕭新民之繼承人)
 
      江燕美(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美君(陳東成之繼承人)
 
 
      陳宏達(陳東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於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於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 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一)相對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蕭行易、王世通、蕭 淑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江燕美、陳美君及陳宏達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400萬元及利息;(二)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宗憲之遺產 範圍內與第一項之相對人連帶給付原告1億1,400萬元及利息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判決相對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 請人1億1,400萬元及各自起算之利息;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1億 1,400萬元及利息;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 相對人為給付後,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於繼承被繼承 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 葉宗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 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億1,400萬元及各 自起算之利息;相對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億1,400萬元及 利息;上開二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 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行易、王世 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 產範圍內,相對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裁判費99萬9,8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故該第一審訴訟費用99萬9,800元,應由相對人翁世佳、翁 世蒂、翁世霖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葉宗憲之 遺產範圍內,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詠捷、蕭行憲 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江燕美、陳美君、陳 宏達於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 149萬9,700元,並預納閱卷費3,173元(132元+607元+2, 434元=3,17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800元(600元+1, 200元+2,000元=3,800元),有卷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閱覽室收據3紙、分類廣告收據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7號卷五所附廣告費收據 2紙(見該案卷第36頁、38頁)可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150萬6,673元【計算式:1,499,700元+3,173元+3,800 元=1,506,673元】,應由蕭行易、王世通、蕭詠蓉、向蕭 詠捷、蕭行憲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範圍內,江燕美 、陳美君、陳宏達於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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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