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孟偉
人
相 對 人 吳甫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 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58,4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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