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魏忠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 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辦妥 停止執行之提存前,相對人業已具狀撤回執行,應認相對人 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74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87031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應認相對人未 因異議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 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並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