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102號
TPDV,107,司繼,110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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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
 
法定代理人 段雷
代 理 人 劉昭伶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綵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裔呂薔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裔呂薔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6年8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裔呂薔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裔呂薔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裔呂薔雲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裔呂薔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裔呂薔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裔呂薔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病逝,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是否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縣 政府函文、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被 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該 會107年7月4日輔服字第10700547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動產若干,為避免



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 ,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裔呂薔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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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