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957號
聲 請 人 謝錫棠
相 對 人 張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八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 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 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 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 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查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5年 2月30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 之末日為本票之到期日,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05 年2月29日為其到期日,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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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2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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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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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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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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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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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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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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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2月29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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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5年3月25日 │105年3月2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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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8月22日│50,000元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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