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2754號
TPDV,107,司票,12754,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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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754號
聲 請 人 沈裕森
相 對 人 圓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周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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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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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001 │106年4月6日 │ │106年5月4日 │
├──┼──────┤35萬元 ├──────┤




│002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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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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