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2342號
TPDV,107,司票,1234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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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2號
聲 請 人 徐大偉
相 對 人 李慶光
      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 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1月30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公司之法定理人簽名或蓋章」係本票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公司之法定理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應 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有發票 人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理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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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