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相 對 人 李曉玲
相 對 人 楊素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8,98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6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180,00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 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07年7月6日,其 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107年7月5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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