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蔡鴻興即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興即丙○○、甲○○二人分別以上慶國際有限公司 (下 稱上慶公司)之名義,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及同月底,以電話向自 訴人訂購呼啦圈前後兩批各為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同年六月初 被告蔡鴻興亦以電話訂購呼啦圈一批,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自訴人並 均依被告指示委由貨運行運送至被告之公司,自訴人於同年六月初,寄送五月份 之請款單欲向被告請款,被告郵寄二紙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支票屆期皆遭 退票,復於同年七月底,自訴人前往被告之公司欲催討欠款時,並無被告二人之 行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零五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 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以上慶公司名義,向自訴 人訂購呼啦圈,自訴人已依約交貨,惟被告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為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慶公司有向自訴人購買呼啦圈積欠貨款未付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自八十五、六年間起即以益青貿易 有限公司 (下稱益青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呼啦圈,嗣因於八十七年間成立上 慶公司,即以上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幾乎每月均有出貨,且之前均依約付 款,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人倒債,始無力支付自訴人貨款,伊等並無詐欺之 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上慶公司有向其購買呼啦圈,自訴人已交付貨物, 上慶公司尚欠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二件、送貨單一件 (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自訴人及
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證據,僅足以證 明上慶公司確實積欠自訴人債款,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 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慶公司訂貨之初,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 意訛詐自訴人。又被告等自八十五、六年間起即以益青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呼 啦圈,自八十七年間成立上慶公司後,即改以上慶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且有 多次進貨,在自訴人所指訴三次進貨未付款前之貨款均有支付之事實,業據自訴 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時陳明,是被告與自訴人間買賣呼啦圈之交易, 應係正常生意往來,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三四四號審理,並 已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按,準此以觀,被告二人並非全無 償債誠意,更難認有詐欺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雙方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紛範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 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