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受自訴人所經營之宇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傑公司)委託,代為管理宇傑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台中 施工處工程。工程結束後,因自訴人於工地現場留有七百六十支鋼鐵支撐架,一 時用不到,乃經由被告之介紹,以每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總計七萬六千 元之價格,於同年五月十日售予立城營造有限公司之甲○○,並由甲○○將支付 貨款之支票交付被告轉交自訴人,詎被告竟將該貨款據為己有,且經自訴人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確有受自訴人之委託,將自訴人所有之鋼鐵支撐架七 百六十支以七萬六千元之價格賣給甲○○,並收受甲○○交予伊用以支付貨款之 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代自訴人管理宇傑 公司承攬之台電台中施工處工程,並向自訴人承攬該項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其 間工程款皆由伊代為支出,迄今雙方帳目未清,且自訴人亦未依約定給付伊代為 管理之酬金及承攬工程款,是伊並未侵占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受宇傑公司之委託 代為管理宇傑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台中施工處工程,雙方並約定以宇傑公司發予下 包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被告之管理費用,有雙方所簽立之委託書一紙在卷 可按;另被告於代宇傑公司管理上開工程期間,相關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之事實 ,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收據在卷可稽;另被告並同時向 宇傑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此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敘明;而被告 雖已從台電公司撥付給宇傑公司之第九期工程款中領取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 十元,有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代表宇傑公司之自訴人是否已付清宇傑公司依 約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則尚有待雙方一同就相關帳目進行會算,而自訴人與被告 迄今尚未就相關帳目進行會算,有雙方互寄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之審判筆錄可參,是無法確知宇傑公司是否尚有積欠被告款項,則被告在雙方帳 目未清之前,依其個人之計算認收支相抵後,宇傑公司尚積欠伊款項,乃擬以上 開伊所持有之宇傑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出賣鋼鐵支撐架之貨款相抵,尚難執此而
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 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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