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 訴 人 元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段三六之二四號
代 表 人 林庭崧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林庭崧為新任董事長,被告 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竟拒不交付其所持有之自訴人公司土地所有權狀、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雜項執照、球場設立許可証、各董監事、股東之印 章等物,且有意執此要脅全部股東額外支付財物,有臨時股東會、董監事會議紀 錄影本、律師函影本等在卷可稽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庭崧坦承其持有上開自訴人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証、雜項執照、球場設立許可証、董監事、股東之印章等物,惟堅決否認 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被推選為公司董事長,然其前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受各該股東委託保管上開自訴人公司物品以處理公司之事務 ,非因其當選為董事長始持有上開物品,自不因改選董事長致原有之授權無效; 且因公司嚴重虧損須尋求新買主,伊惟恐新任董事長處理不當,始不願交出上開 物品,如自訴人公司確有覓得買主願概括承受公司,伊願配合交出上開物品等語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自訴人公司董監事推舉,全權監督該公司之 行政業務有關工程進行及代表該公司對外一切接洽事宜,並交付上開自訴人公司 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予被告保管之情,業據証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賴怡安於本院 調查時証述屬實,並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按自訴 人公司因嚴重虧損,欲尋求買主概括承受乙節,亦為自訴人代表人及被告一致陳 明在卷。而衡諸常情,被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 雜項執照、球場設立許可証、各董監事、股東之印章等物並無經濟價值,被告將 之侵占顯無實益,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如有買主時,願於二十四小時內交出權狀等物,此業據自訴代理人陳益軒律 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善盡監督之責,不願隨意交出上 開物品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並無將其持有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甚明,依前 揭說明,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認其侵占罪行。又自訴人並未具體敘
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陳稱:此部分係傳話有誤 ,應係誤會等語,參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目的在於確保自訴人公司利益有如上 述,自難認其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當無由入其罪行。本件純係因被告受託保管 自訴人公司物品所洐生之糾紛,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恐嚇取 財犯行,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右揭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 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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