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1422號
TPDV,107,司票,11422,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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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422號
聲 請 人 蔣慧敏
非訟代理人 王新堯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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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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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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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 │ │ │CH NO 753726│
├──┤ │ │ │ ├──────┤




│002 │ │ │ │ │CH NO 753727│
├──┤104年11月29日 │10萬元 │未載 │104年11月29日 ├──────┤
│003 │ │ │ │ │CH NO 753728│
├──┤ │ │ │ ├──────┤
│004 │ │ │ │ │CH NO 75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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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