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77號
TCDM,89,自,177,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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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六月五日、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七日數度前往柯玉琴及丁○○住處,向柯玉琴 及丁○○指稱「自訴人所蓋的房子都偷工減料」、「自訴人盜賣我們的房子」、 「自訴人積欠我們三、四百萬元」、「我們已告過自訴人三次,每次都是自訴人 向我們跑跪地求饒才撤回告訴」等語,被告二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 午前往公寓住戶戊○○○家門前,再度以「自訴人惡意積欠我們三、四百萬元」 、「自訴人所蓋的房子都偷工減料」等不實言論,對自訴人名譽造成傷害,其等 意圖將該不實言論散佈於不特定人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 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 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 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而指摘或傳述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均辯稱:並未誹謗自訴 人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未聽及被告二人陳稱「自訴人積欠我們三 、四百萬元」、「我們已告過自訴人三次,每次都是自訴人向我們跑跪地求饒才



撤回告訴」及「自訴人所蓋的房子都偷工減料」等語,而所聽及自訴人沒經被告 庚○○同意即把房子偷賣掉等語,則係被告庚○○告知其姐後,由其姐轉而告知 其,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自訴人於同日亦陳稱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此事等語;再者,證人柯玉琴 到庭證稱:「(問:被告庚○○丙○○有無對你說,己○○積欠他們數百萬元 ,無權向他們索還房屋、他們曾告過己○○三次,每次皆因己○○跪地求饒才撤 回告訴」的話?)我沒聽過上開的話,他們只跟我說他們的房子怎麼會由己○○ 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所指被 告庚○○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六月十五日及六月 十七日數度前往柯玉琴乙○○及丁○○住處,向乙○○及柯清玉指稱「自訴人所 蓋的房子都偷工減料」、「自訴人盜賣我們的房子」、「自訴人積欠我們三、四 百萬元」、「我們已告過自訴人三次,每次都是自訴人向我們跑跪地求饒末撤回 告訴」等語,尚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又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丙○ ○曾於八十八十一月份打電話告訴其自訴人有積欠被告丙○○二百多萬元等語外 ,並未陳稱「自訴人惡意積欠我們三、四百萬元」、「自訴人所蓋的房子都偷工 減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 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公寓住戶戊○○○家門前,再度陳稱「自 訴人惡意積欠我們三、四百萬元」、「自訴人所蓋的房子都偷工減料」等語,亦 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上開 所指之誹謗行為。至於證人柯玉琴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丙○○曾於八十八 年四月份向其提及自訴人有積欠伊二百多萬元等語,證人戊○○○則證稱:被告 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打電話告訴其自訴人有積欠伊二百多萬元等語,姑 不論被告丙○○僅承認確有向證人柯玉琴陳稱自訴人有積欠伊二百多萬元等語, 而否認證人戊○○○之證詞,縱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屬實,惟此乃被告丙○○ 針對特定(按指兩造有爭執之房屋屋主)之柯玉琴、戊○○○二人於閒談或電話 對談時之陳述,被告丙○○並未要求公諸於眾,自難認散佈於眾之意圖存在。更 何況兩造間確有因債務糾紛涉訟等情,有暫時結帳協議書影本一件、計算書(借 款)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張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 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所指,尚非全屬無稽(僅其數 額容有出入而已),從而,縱認本件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 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其所指之誹謗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罪,而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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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