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廖昱豪
相 對 人 徐淑雲(即蔡建新之繼承人)
蔡文軒(即蔡建新之繼承人)
蔡文瑜 (即蔡建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建新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蔡建新於105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蔡 建新於107年2月6日死亡,相對人徐淑雲、蔡文軒、蔡文瑜 為其繼承人,詎相對人等自107年2月2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尚欠本金37,266,56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