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唐建華
唐嚴明
唐嚴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 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文發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唐嚴明對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唐嚴明於92年12月1日邀同唐文發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唐嚴明未依約履行,依上 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約定之利 息暨違約金,而唐文發於106年3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 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帳務明細、房屋貸 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唐嚴明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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