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朱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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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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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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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統一中小基金│11-D7-01-0003353-7│1 │4088.30 │
│ │託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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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統一證券投資信│統一中小基金│11-D7-01-0003261-4│1 │17421.60│
│ │託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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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野村積極成長│02Z0000000000 │1 │1649.30 │
│ │託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 │ │
│ │ │基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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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