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嬌
相 對 人 施宸瑋
相 對 人 施宸瑋即業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其中之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 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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