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8574號
TPDV,107,司促,8574,2018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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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建元瀧崴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建元瀧崴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業 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惟依上開客戶對帳單內容,其買賣 契約當事人係五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專公司)與相對人王 建元,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究以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內湖水電公司)為聲請人?抑為 五專公司?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4日具狀陳報 ,內湖水電公司與五專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人,因內湖水電公 司電腦故障,由五專公司之電腦支援,故本件聲請人為內湖 水電公司等語。查,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惟依卷附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顯示,內湖水電公司與五專公司屬不同法人,其 等與第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由形式上認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證明文件,因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 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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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湖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