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世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阿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梅芬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前列游世一、郭阿美、何梅芬、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幼安、周淑琦、徐靉霞、周明華、郭
漢秋、劉梅菊、汪陸崑、王國金、呂金星、謝如忠、呂家明、黃
素貞、洪英吉、賴祈均、廖林惜枝、應曉鳳、謝政治、劉玉龍、
李偉聖、莊淯淇、宋金龍、董禮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幼安、周淑琦、徐靉霞、周 明華、郭漢秋、劉梅菊、汪陸崑、王國金、呂金星、謝如忠 、呂家明、黃素貞、洪英吉、賴祈均、廖林惜枝、應曉鳳、 謝政治、劉玉龍、李偉聖、莊淯淇、宋金龍、董禮邦(下稱
王幼安等二十二人)發給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等 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王幼安等二十二 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前曾召開協調會及寄發存證信函,王幼安等二十二人遲 不履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 請,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協調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 。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王幼安等二十二人所居住之建物, 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未提出建物之釋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上開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聲請人無法提出,此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是否確實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 是否確為相對人等所有或居住亦未臻明確;其次,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王幼安等二十二人所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 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其並未就建物確為無權占用提出 相關之釋明文件,由此,聲請人顯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 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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