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邵佳琪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同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本院所作成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替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所作成之駁回異議裁定,業 於107年3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7年3月26日 提出異議,惟未於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用印文,經本院於107 年5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異議 人迄未提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意旨,異議 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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