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俊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稼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5年11
月至107年2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46,732元,惟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
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與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
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
住地為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27號5樓址,存證
信函以該址寄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此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陳報狀之證明文件觀之,郵政查詢單雖載明已妥投,但無從
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及收受,而就聲請人所提出公告於
社區公告欄之催繳管理費文件及相對人於公告期間(即106
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20日)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其僅證明
已就欠繳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份之管理費109,116元
為催告,依上開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
即37,616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