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許兆平
林燕芬
王楚驊
陳文金
鐘于菱
方萍虹
周森怡
徐嘉鴻
陳靖涵
楊佳臻
余泰萬
黃淑惠
陳柔廷
廖凱偉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石士賢
黃晨原
吳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又 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經濟部 主管機關予以廢止登記,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1,052元,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 2375號民事裁定核定積欠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此部分第一 審裁判費2分之1即8,965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 64元【計算式:17,929-8,965=8,964】。從而,原告於起 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96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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