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郭涵玉
楊台莉
楊台華
楊佳鑫
楊佳祥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郭秀艷
人
原 告 楊台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丘豐英即台北市私立錦祥老人
養護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佳鑫、楊佳祥、郭秀艷、楊台欣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 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 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 後,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8號判 決駁回,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關於駁回 原告即上訴人楊佳鑫、楊佳祥、郭秀艷、楊台欣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 第3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二、三審原告楊 佳鑫、楊佳祥、郭秀艷、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楊台欣 起訴、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60萬元、194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合計434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分別 為43,966元、65,949元、65,949元。本件原告楊佳鑫、楊佳 祥、郭秀艷、楊台欣部分係於第二審更審程序和解成立,僅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渠等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344萬元【計算式:60萬+60萬+194萬+30萬=344萬 】,此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4,849元、52,273 元、52,273元【計算式:(344萬÷434萬)×43,966元=34 ,849元;(344萬÷434萬)×65,949元=52,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部分之 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9,117元、13,676元、13,676元 【計算式:43,966-34,849=9,117;65,949-52,273=13, 676】,合計36,469元。原告楊佳鑫、楊佳祥、郭秀艷、楊 台欣部分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故此部分之裁判費 為17,424元【計算式:52,273元×1/3=17,424元】,渠等 第一、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04,546元【計算式: 34,849+17,424+52,273=104,546】。從而,原告楊佳鑫 、楊佳祥、郭秀艷、楊台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4,546元;原告郭涵玉 、楊台莉、楊台華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36,469元,並由原告楊佳鑫等人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且均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