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王泳強
被 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起訴之先位聲 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 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0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05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591號裁定核定為5萬2,464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1,0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4,928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即減縮其請 求金額為132萬元本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4,068元。是 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萬860元(計算式:10 4,928-14,068=90,86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萬2,6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1,407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各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 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 訴費用既應由兩造負擔,且兩造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5萬2,464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3,521元 (包含撤回先位部分之數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407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萬1,057元,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0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 台灣公司情報網